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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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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4號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新聞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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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於臺鐵408次太魯閣自強號火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發生重大死傷事故,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對被告華○○(以下稱被告)聲請羈押,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8日裁定羈押,被告不服提起抗告,

經本院駁回抗告,主要理由如下:

㈠、關於犯罪嫌疑重大部分:

1、案發當日被告有前往案發工地,並於李○○駕駛怪手拉引肇事貨車時,幫忙放置石頭。

2、被告受僱李○○已有數月,也曾至案發工地工作,知悉肇事貨車停放地點緊鄰鐵軌。

3、被告來台多年,有基本中文溝通能力,也有使用行動電話,案發當時可以對外緊急求助。

4、被告見肇事貨車陷困緊鄰鐵軌邊坡上,明知列車隨時會經過,可能造成傷亡事故,非但未立即對外求助,

仍協助李○○試圖以怪手拉引,終致釀成本案重大傷亡結果。

㈡、關於湮滅罪證、逃亡等羈押原因部分:

1、本案傷亡結果甚為嚴重,被告可能面臨刑責甚重,逃亡、湮滅罪證之虞風險非低。

2、被告為警緝獲前,有刪除行動電話紀錄、丟棄SIM卡等湮滅罪證行為。

3、被告與李○○及其家人相識,加上李○○供述一再變遷翻轉,及李○○可能面臨的刑責、民事高額賠償,有事

實足認他們2人有勾串的可能性。

4、被告逾期居留多年,居無定所,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,有逃匿事實。

㈢、關於不採收容措置的理由: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收容與刑事程序的羈押目的、要件、期間等全然不同。收容

僅係強制出境前的暫時性處置,無法替代羈押處分;收容期間亦無法防止被告勾串。

㈣、關於羈押必要性:

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、通信及受授物件,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。且本案亦無不得羈押情

形。從而,被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具保停止羈押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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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110年度偵抗字第14號新聞稿odt
  • 發布日期:110-04-13
  • 更新日期:110-04-14
  • 發布單位: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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