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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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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邀請最高法院何信慶法官講授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適用之實務發展及證據能力與排除法則案例研討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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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    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邀請最高法院何信慶法官主講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適用之實務發展及證據能力與排除法則案例研討」。由陳真真院長主持,並開放轄區臺灣花蓮、臺東地方法院同仁及花蓮、臺東律師公會會員參加。

       何法官首先說明刑事訴訟法(下稱刑訴法)第348條修正之緣由,並援引最高法院判決先例,詳細講解最高法院針對該條施行後實務適用之諸多疑義,所召開11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、審判長會議初步共識之內容,即就程序部分,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之範圍不明時,第二審應以曉諭或闡明之方式確定其上訴範圍。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,第二審僅須就明示提起上訴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。就法律效果部分,上訴人可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、易刑處分、沒收,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。若上訴人聲明全部上訴,於上訴審終局判決前,得撤回關於罪部分之上訴。若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,其未表明上訴之罪,上訴審法院不得對罪部分為審判,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。而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,第二審法院既就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,即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。

       其次,何法官闡述證據法基本原則,即無罪推定、證據裁判、嚴格證明及自由心證原則等宣示性、原則性規定,釐清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原則、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區別。而自由心證受外部性界限(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)及內部性界限(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)等限制。

       何法官隨後說明證據排除法則,係指除去某項證據「證據能力」之法則。就排除基準而言,我國傾向日本法採相對排除說,應審酌違法之重大性及排除相當性二要件。我國證據排除法則類型有供述、非供述證據、權衡原則(證據排除法則的小水庫)及特別法規定等類型。並以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例,說明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證據能力之限制(排除法則),與第2項自白證明力之限制(補強法則),學理上稱為自白法則。其中得為證據之自白,必須具任意性及真實性,前者重在正當法律程序,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,後者重在自白內容之合理性,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,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。復解析影響供述任意性之態樣,並研討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與放射效力、訊(詢)問前告知義務、刑訴法第186條第2項拒絕證言告知義務等諸多案例。何法官另就搜索與扣押之合法審查、採驗尿液、強制抽血等採證方法,舉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予以說明。

       最後,何法官認為大數據時代的隱私權保護及新型態證據之證據能力,乃是實務上新的挑戰,並以偵查機關非法在他人車輛裝設GPS定位器,所取得位置資訊,及以「M化車」偵測手機所取得位置及蒐集行跡資料,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,剖析最高法院之見解。本次專題演講,與會人員踴躍發問,何法官亦逐一答覆,交流互動良好,收穫豐碩。

  • 發布日期:112-08-08
  • 更新日期:112-08-08
  • 發布單位: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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