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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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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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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如果遇到假日時應如何計算?

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,上訴期間為20日,自送達判決後起算。同法第65條規定,其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,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、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,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。舉例而言,當事人於109年3月9日收到判決書,上訴期間為20日,從翌日起算則末日為3月29日,但因末日為星期日,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,即3月30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。
(相關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65條、第349條、民法第120條、第122條)
[ 刑事廳109-08-04更新 ]


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,如有不服時應如何救濟?

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,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,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,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。
(相關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256條)
[ 刑事廳109-08-04更新 ]


如何聲請交付審判?

1.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,聲請再議經駁回後,如有不服,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,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,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。
2.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,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之。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,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。
3.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的裁定,不得抗告;被告對法院所為交付審判之裁定,得提起抗告。
4.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,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,依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審判。
(相關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、第258條之2、第258條之3)
[ 刑事廳108-09-24更新 ]
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,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可再行起訴?
1.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,才可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:
   (1)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。
   (2)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4款或第5款所 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。
2.告訴人(告發人)欲以上述二款原因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時,應向原偵查之地方檢察署為之。
(相關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260條)
[ 刑事廳108-11-27更新 ]


被害人如要提起自訴,一定要有師代理嗎?沒有請律師代理,法律效果為何?

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的犯罪,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,原則上,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,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,舉證證明被告犯罪,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。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,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,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讓律師來幫忙自訴人打官司,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,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。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,要是逾期未補正,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。另外,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,法院會再次通知,並告知自訴人,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,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。當然,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,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,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。
(相關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228、319、327、329、331條)
[ 刑事廳108-11-27更新 ]


提起自訴之限制?

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,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,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,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,則由其法定代理人、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,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(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立法理由參照)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,如有下列情形之一,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:
1.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。
2.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,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,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,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尊親屬或配偶。
3.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。
4.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。
5.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。但告訴乃論之罪,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,不在此限。
6.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。
7.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,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。

(相關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319條、第321條、第322條、第323條、第325條、第326條)
[ 刑事廳108-11-27更新 ]


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之判決,應如何提起上訴?

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時,得具備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,請求檢察官上訴(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20天,而且這20天的上訴期間,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,而不是從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到判決以後起算),不得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。
(相關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344條、第349條)
[ 刑事廳109-08-04更新 ]


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有無期間的限制?

原則上,刑事案件聲請再審並無期間的限制,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的原因者,得隨時聲請再審,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規定,即便刑罰已執行完畢或不受執行時,亦得為之。但如有下列兩種情形,聲請再審的期間應有限制:
1.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,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,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,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,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。(刑事訴訟法第424條)
2.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,於判決確定後,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,不得為之。(刑事訴訟法第425條)

(相關法條:刑事訴訟法第421條、第423條、第424條、第425條)
[ 刑事廳108-11-27更新 ]


被害人要請求賠償,可經由什麼途徑獲得賠償?

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對於被告及其他依民事法規應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,例如傷害案件,被害人可請求賠償醫藥費、工作損失、喪失勞動能力損失、精神慰撫金等。
1、途徑:
可以直接向民事庭提起「民事訴訟」。也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中,向刑事庭提出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」。
2、上述二種方式之區別:
   (1)是否須繳納裁判費用: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不用繳納裁判費;直接提起民事訴訟,須繳納裁判費。
   (2)程序的進行: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,故如被告經通緝未到庭,致刑事訴訟無法終結,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此而受延滯;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則經合法通知被告未到庭,原告得聲請一造辯論判決。
3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:
   (1)得提起的時間:

  • 刑事訴訟起訴後(包含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)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間。
  • 提起上訴後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。

   (2)不得提起的時間:

  • 刑事訴訟起訴前不可提起,如檢察官偵查階段。。
  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提起上訴前,不可提起。
  • 未提起上訴即不可提起。
  • 有提起上訴,但二審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後,不可再提起。

4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:
得以言詞(審理程序中)或書面提起。
5、如果不會寫起訴狀,本院所屬法院的服務中心有提供例稿,也有專人協助處理撰寫書狀程序上的問題。
[ 刑事廳108-11-27更新 ]


刑事案件曾受羈押的被告,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後,如何聲請刑事補償?

1.聲請要件: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,受害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,曾受羈押者,或依再審、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,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,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。另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,受害人亦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。但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,曾受羈押,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情形,則不得請求補償。
2.管轄機關: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。但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請求補償者,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。
3.聲請程式:補償之請求,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,向管轄機關提出之:

  1. 補償請求人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所或居所。
  2. 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所或居所。
  3. 請求補償之標的。
  4. 事實及理由,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、撤回起訴書,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。
  5. 管轄機關。
  6. 年、月、日。

4. 對聲請不服之救濟:補償請求人不服決定機關之決定,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。聲請覆審,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經原決定機關,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。
(相關法條:刑事補償法第1條、第2條、第3條、第9條、第10條、第18條、第20條)
[ 刑事廳108-09-26更新 ]

  • 發布日期:110-05-03
  • 更新日期:110-06-29
  • 發布單位: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紀錄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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